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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大民初字第122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合增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常合增,安付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大民初字第12221号原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法定代表人刘春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东,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飞,男,1976年4月9日出生。被告常合增,男,1950年3月9日出生。被告安付召,男,1960年9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普陀公司)与被告常合增、被告安付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普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合增、被告安付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普陀公司诉称:1996年12月20日,北普陀公司与王秋香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北普陀公司将车牌号为京××××的京通客车一辆承包给王秋香,承包费为每月2000元,承包期为1年,常合增、安付召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常合增将车开走,常合增仅交纳了1个月的车辆承包费,后一直拖欠承包费,承包期满后亦未按照约定返还车辆,合同仍在履行中,后得知常合增已将车辆出卖并将车款据为己有。2011年1月,北普陀公司因改制进行资产清查,在追查车辆下落过程中得知,王秋香与常合增系事实婚姻关系,且在公安机关查询王秋香身份情况时显示的相片及信息与签约时的王秋香非同一人,常合增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责任,安付召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常合增赔偿车辆损失18万元(包括购车款15万元及相关税费3万元),安付召承担连带责任;2、常合增给付自1997年1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的车辆承包款288000元,安付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常合增、安付召负担。被告常合增未答辩。被告安付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17日,北普陀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在旧车交易市场购买车牌号为京××××的京通客车一辆。1996年12月20日,甲方北普陀公司与乙方王秋香签订合同,约定北普陀公司将车牌号为京××××的京通客车一辆承包给王秋香,承包费为每月2000元,承包期为1年,每月上交承包费,如王秋香不能按期上交承包费,北普陀公司将在常合增的工程款中扣压资金,常合增、安付召为担保人,王秋香在合同下方乙方处签字,安付召在合同下方担保人处签字,常合增未签字。合同签订后,王秋香交纳了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7年1月19日止的承包费2000元。2009年1月20日,安付召为北普陀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关于王秋香、常合增夫妻承包车牌号为京××××的京通客车一事,待工程款结算时,保证督促退还,不退还则交大兴法院处理。2010年,常合增以北普陀公司拖欠其劳务费为由起诉至本院,安付召在该案中曾为常合增和北普陀公司出具证明。2010年8月16日,安付召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我叫安付召,男,汉族,1960年9月6日生,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岗马村人。我于1996年3月至2000年11月在北京北普陀影视基地跟常合增施工期间。对这一期间的情况说明如下:一、在北普陀影院基地施工的有许昌二队,许昌二队的负责人是常合增,我跟着常合增干活,不是许昌二队负责人,1997年春节,常合增离开北京北普陀影视基地后,我是许昌二队负责人。二、常合增带领许昌二队在北京北普陀影视基地施工,以许昌二队名义结算工程款,由常合增办理手续。常合增离开北京北普陀影视基地后,我也是以许昌二队名义结算工程款,由我办理手续,我从北普陀影视基地收到的工程款与常合增施工的工程款无关。三、1996年12月20日,王秋香承包北普陀影视基地(京××××)客车,当时常合增已经离开北普陀影视基地,没有参与。我以许昌二队名义担保,指的是以我任许昌二队负责人以后的工程款担保(不是以常合增任许昌二队负责人的工程款担保)。据我了解,常合增与王秋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四、1997年以后,常合增每年都到北京找北普陀影视基地找梅子等领导索要工程款。我从1996年到2008年一直在北京。常合增每次到北普陀影视基地要工程款,都要到我的住处找我,有时住在我的住处。以上证明保证真实,如有不实,愿负法律责任”。北普陀公司对上述安付召证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北普陀公司亦提交了安付召出具的证言一份,证言的出具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证言的内容为:“我叫安付召,男,49,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汾陈乡杨庄村岗马6组。我是常合增的合伙人,北普陀影视城的工程是我二人承包的,1997年8月23号,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给常合增签了1份协议,内容是常合增要求北普陀影视城将京通大客车〈新车42座〉租给常合增,每月租金2000元,每月销200张-300张门票,票价36元,当时我是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北普陀影视城将车交给常合增就把车开走了,常合增开走车以后,从来没有向北普陀影视城交过钱,后来北普陀影视城领导多次找我过问,我再找常合增把车卖了,以上我说的全是实情,我愿负法律责任”。常合增对北普陀公司提交的安付召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常合增针对北普陀公司提交的安付召的证言,又提供了安付召的证言一份,证言内容中安付召否认为北普陀公司出具过证言,确认其为常合增出具的证言内容保证真实。北普陀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另查,现车牌号为京××××的京通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北普陀公司,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1995年12月28日,报废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北普陀公司称现车辆下落不明,据安付召说已由常合增进行变卖。上述事实,有北普陀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合同、承诺书、转账支票、发票、(2010)大民初字第51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合增、被告安付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普陀公司与王秋香、安付召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各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常合增是否承担责任;车辆承包合同的条款中虽载明常合增系保证人,但常合增未签字确认;北普陀公司起诉常合增的理由为:常合增与王秋香系事实婚姻关系,且车辆实际由常合增开走,后又由常合增进行变卖,为证明上述事实,北普陀公司以安付召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言作为证据,对安付召提供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安付召提供证人证言的案件中,常合增对其有关车辆的证言予以否认;其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案中,安付召未到庭接受质询;综上,北普陀公司要求常合增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付召作为车辆承包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安付召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仅限与车辆承包合同约定的1年期限,安付召于2009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保证人书面同意合同履行期限变动的证据。对北普陀公司要求安付召连带赔偿承包车辆的诉讼请求,因车辆承包合同中的保证范围未包括车辆本身,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付召给付原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承包费二万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北普陀影视培训基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安付召负担三百九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