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钦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钦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镇**村**号,现住百色市右江区火车站大道**小区**宿舍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28日被田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阳县看守所。田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钦某驾驶桂10-01687号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无灯光信号装置的自制挂车,装载超长钢筋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1899KM+900M处时,陈钦某右转弯驶入右侧路口的头塘建材经营部后倒车调整车辆位置,致使超长钢筋悬空横在车行道上,与由同向驶来的陈某某驾驶的桂L7G100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受伤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钦某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陈钦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00元。交警部门认定,陈钦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钦某驾驶机动车牵引无灯光信号装置的自制挂车装载超长的钢筋悬空横在车行道上,造成车辆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钦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陈钦某驾驶桂10-01687号多功能拖拉机牵引无任何警示装置和标志的自制挂车,装载长度超出挂车尾部230cm的超长钢筋沿国道324线由百色往田阳方向行驶。当行至该线1899KM+900M处时,陈钦某右转弯驶入右侧路口的头塘建材经营部后倒车调整车辆位置,致使超长钢筋悬空横在车行道上,此时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桂L7G100号摩托车同向驶来,碰撞到挂车上的钢筋,造成陈某某受伤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钦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钦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00元,并于2012年5月28日另交赔偿款20,0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黄志某、李东某,陈保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钦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牵引无灯光信号装置的自制挂车,装载超长的钢筋悬空横在车行道上,造成两车发生碰撞,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钦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钦某当庭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属过失犯罪,且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屯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文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