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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学新与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学新;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前进,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水沟村十七社。法定代表人:胡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学新与被上诉人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刘学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涂锐,被上诉人强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玲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强盛公司系生产、加工浆纱的企业,原告原系被告强盛公司的员工,从事浆纱工工作。2008年2月14日,以被告强盛公司为甲方、原告刘学新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主要载明: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4日止;对于工资报酬约定,1、乙方执行计件劳动工资,计件工资按《重庆强盛纺织有限公司工资、社会保险管理办法》执行;2、乙方执行计时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及津补贴组成,其标准为基础工资650元/月,如乙方工作岗位变动,按新岗位工资标准执行。2009年2月15日,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从事浆纱工作,甲方根据其生产经营特点,确定对乙方实行计件工资制。201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载明,本人因家庭原因自愿辞去强盛公司的工作,望公司批准。2011年6月2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强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11年7月6日,原告委托了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09年的劳动合同及辞职书质证称,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申请过辞职,辞职书并非原告所写。对于劳动合同及辞职书的质证意见,原告均未提供相关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强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9月26日,该委以渝沙劳仲案字(2011)第7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学新的请求,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原告刘学新诉称:2004年8月,我到被告强盛公司上班,从事浆纱工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照法律规定购买社保,原告已经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2250元。被告强盛公司辩称:原告是从2008年2月进入我单位上班,原告是自己自动辞职,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给付条件,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用人单位过错,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未能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4、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重整而解除劳动合同的;5、其他情形。现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导致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是2011年7月6日由原告的委托律师代为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均主张以不同的理由先后解除了劳动合同,应首先审查在先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成立。原告对辞职书的质证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辞职书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了辞职,在辞职时,明确载明辞职理由为家庭原因,自愿申请辞职,并且被告已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已经发生,故对原告称是因被告违法行为导致由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时出具的辞职书已表明,原告离开辞职系其个人自愿行为,并非是被告渝强公司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学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刘学新负担,一审法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刘学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4500元及拒付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250元;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不存在辞职事实,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辞职事实。辞职书不是上诉人书写,且上诉人没有辞职的必要。用人单位批准的辞职时间晚于上诉人单方解除的时间。即使辞职是真实的,由于辞职书上没有辞职的时间,则不能说明该辞职行为发生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劳动者的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及劳动者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机械地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目的。强盛公司答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符合该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刘学新于2011年6月10日提出因家庭原因自愿辞去强盛公司工作,希望用人单位批准。用人单位于2011年6月23日同意刘学新辞职。此后刘学新通过律师于2011年7月6日以其他原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于2011年6月23日已同意其辞职,所以刘学新辞职时间至迟不超过2011年6月23日。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6月23日终止,刘学新通过律师要求解除与用人单位2011年6月23日前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存在。本案系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主张其加付50%至100%赔偿金,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学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孟琼审判员  李盛刚审判员  赖生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