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龙执民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与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王玉招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王玉招,吴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温龙执民字第63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黄崇花,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三门县(浙江三门沿海工业城)。法定代表人:吴保忠,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玉招。被执行人吴保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吴保忠、王玉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执行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吴保忠、王玉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执行人浙江祥源钢业有限公司、吴保忠、王玉招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3幢104室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王玉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玉招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3幢104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5.31平方米;地号:2-6-28-518)。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财产。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三、被执行人王玉招应于本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三日内履行(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拍卖或变卖上述被查封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季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