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朝信,蓝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某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认识,在交往不久原告发现自己怀孕,迫于传统压力,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结婚。2010年8月28日生儿子王某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时常无法生活在一起,特别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顾不问,而且还对原告辱骂。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孩子由原告一直抚养。2011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于2011年6月份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此后被告将原告三次打伤,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付抚养费500元,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两人认识、结婚、生子时间属实,对原告所述不顾不问、辱骂、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条件的同意。由于原告借婚姻索要彩礼5万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认识,双方于2010年4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彩礼20000元,30000元是买“四金”和嫁妆钱,共计50000元。2010年8月28日生儿子王某甲。原告于2011年6月份起诉离婚,被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双方关系并未缓和。2012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被告口头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同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40000元,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则明确放弃抚养费、嫁妆、精神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对儿子抚养问题态度坚决,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本院(2011)蓝民初字第00740号民事判决书、病例、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依法应予准许。孩子王某甲刚满二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孩子王某甲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嫁妆、精神抚慰金方面的诉讼请求,属于公民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综合考虑结婚时间、彩礼金额、原告抚养孩子和放弃抚养费等方面的因素,由原告酌情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孩子王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王某彩礼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薛元博审判员 任晓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