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宝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宝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王宝安。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原告陈军诉被告王宝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王宝安委托代理人冯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旭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军诉称:原告因2009年11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8932.64元、误工费22680元(84元/天×270天)、护理费4284元(84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51天)、交通费440.5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财物损失692元,合计86186.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宝安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宝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550元的修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4.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7300元,并垫付了当天的抢救费1020.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16时00分,王宝安驾驶浙D×××××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萧山区新街镇双圩村路口时,与陈军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安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宝安就本案肇事车辆浙D×××××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宝安已支付给原告陈军27300元,并为原告陈军垫付了当天的抢救费及受损车辆的修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鉴定结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932.64元,误工费17640元(84元/天×210天)、护理费4284元(84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营养费1530元(30元/天×5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86093.64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D×××××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军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093.64元,此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王宝安已支付给陈军27300元,实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陈军58793.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交纳1055元,由陈军负担420元,王宝安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