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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5-3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徐添福2012年5月31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5月31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1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长宁镇广汕公路边岭排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叶向阳。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西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向林。委托代理人李晓军,系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广东罗浮山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4年4月,被告与惠州市罗浮山医药有限公司开始发生药品购销业务,后惠州市罗浮山医药有限公司将剩余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且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即(产品销售地)也是在山西省大同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出现纠纷,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及《月结对账单》中约定“客户如超过协议规定或超过三个月内清还货款,惠州市罗浮山医药有限公司有权在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应属于合同双方协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协议由本院管辖本案,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西福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玉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