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江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675号原告江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吵闹是家常便饭,故生活十分不愉快。彼此不愿沟通,也互不相让,不久被告就经常不回家了。经原告了解,被告已在外有了其他女人,于是,原告也搬出家门独自生活,至今已八年之久。在此期间双方从不见面,也不联系,夫妻关系图有虚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婚后无生养小孩,由于感情不合分居八年有余。婚后无财产。由于我在外打工不在桂林。原告提出离婚,本人也十分赞同,早日解决这早已不存在的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8年7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存在性格差异,婚后生活中经常吵闹,夫妻感情较淡。约2004年双方开始分居,双方无联系往来。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吵闹,夫妻感情淡薄。至今双方已分居八年,且互无联系,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退回原告25元,剩余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熊 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兼书记员 苏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