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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361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孔天喜。委托代理人吴旺丽。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洪进。原告许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天喜、吴旺丽,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徐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吸毒赌博,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被告为了抵赌债和因吸毒而负的债务,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迎春南苑3幢701室价值100多万的房子卖掉。原告多次对被告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徐某乙。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小赌博是有的,出于交友不慎有一次吸毒,家庭暴力不属实。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2009年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过一份保证书,内容为今后再也不参加赌博等。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吸毒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向派出所报案。次日,被告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二天。3月6日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生活,与被告开始分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当庭无异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结婚证、户口簿、保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共同育有一女儿,夫妻关系尚可。虽然被告有过赌博及吸毒,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这一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况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要求原告给予其改过机会及与原告和好的机会。鉴于上述原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被告真诚改过,努力与原告共建美满家庭。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