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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RR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行驶至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长江大道与峨眉大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 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