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于安徽省阜南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8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卢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秦某在镇海区金鼎公司包装车间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采用膝盖顶、拳打胸部等手段殴打秦某,致被害人秦某右侧第4、5及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申请书、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病历、宁波市龙赛医院CT诊断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同步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