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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如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春,农民,家住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吴某春及其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春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在慈溪市逍林镇逍路沿村环城南路30号顺安浴场内,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等人先后强行索取钱财共计人民币15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春已向被害人方退赔赃款人民币1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2、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孙某、徐某、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吴某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春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春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关于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春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浩国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张永立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