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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曾任奇瑞公司发动机研究一院院务部项目总监助理和项目管理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常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庆、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07年8月起任芜湖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发动机研究一院院务部S12+1.0D+QR515MHC项目组项目助理和项目管理员,负责项目交付物领料单的填写、配件领取与发放。2008年4月,曹某甲因日常消费较大,遂产生了利用工作便利把公司仓库汽车配件拉到外面卖的想法。2008年4月底曹某甲在芜湖汽车论坛网站上找到一个个体收购汽车配件的王姓男子并与之取得了联系,双方见面后约定了其需求汽车配件的型号,但没有约定具体数量。从2008年5月14日到2008年6月10日,曹某甲根据王姓男子提出的配件型号,采用伪造项目负责人签名等方式,先后填写虚假领料单14张,分5次从公司仓库领出了汽车配件,部分运至芜湖普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仓库存放后运出交易,部分直接开车运至事先电话与王姓男子约定的奇瑞公司大门口长春路地点交货,王姓男子按约定价格现场付给曹某甲现金。5次王姓男子共计付给曹某甲14万元左右,该14万元被被告人曹某甲挥霍。2008年6月12日,奇瑞公司要把S12+1.0DTI项目移交乘车三院,曹某甲因知道账目对不上,遂逃跑,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甲向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自首。经鉴定,被告人曹某甲通过虚开领料单的方式从公司仓库领取了ABS控制器总成(S21-93550010)75个,价值67567.5元人民币;氧传感器总成(A11-1205110CA)440个,价值66924元人民币;组合仪表(S12-38820010)200个,价值72540元人民币;转向柱管带万向节总成(S12-3404030BB)50个,价值8658元人民币;多契带空调压缩机总成(S11-8104010B1)50个,价值22405.5元人民币;安全气囊控制器总成(S12-3606010)100个,价值31403元人民币;前排乘员侧安全气囊总成(S12-5305820)100个,价值33408元人民币;螺旋电缆(S21-3402080)100个,价值6786元人民币;驾驶员安全气囊总成(S12-3402310)200个,价值59670元人民币;合计价值人民币369362元。被告人曹某甲已于2012年4月10日退赔奇瑞公司人民币3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乙、查某某、俞某、汪某某、王某某证言;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芜价证鉴(2011)421号);奇瑞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任职申报审批表、说明、奇瑞公司领料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款收据;奇瑞股份有限公司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曹某甲具有投案自首,取得被害方谅解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合计价值人民币近3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因侵财而起,为使被告人受到经济上的处罚,决定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甲在家属的配合下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并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曹某甲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良好,而且被害单位也作出的谅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更有利于其日后改造,因此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自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太华审判员  郑文武审判员  柴 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