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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民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辛明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辛明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民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鸢飞路626号中友大厦7楼。负责人姜新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明太,无业。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辛明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1)奎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辛明太于2004年6月始到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向辛明太发放劳动合同签订意向表,拟与辛明太续签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辛明太在该劳动合同意向表上书写了续签劳动合同的几条意见: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新劳动合同应于2010年1月1日续签,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未向辛明太发放2010年1月至4月的工资等,要求大众保险潍坊公司给予解释并落实后,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等。2010年6月3日,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在齐鲁晚报上公告与辛明太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6月8日,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到劳动局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7月3日,大众保险潍坊公司通过安捷快递邮寄给辛明太关于办理劳动关系终止后相关手续的通知一份(快件由赵静签收)。大众保险潍坊公司给辛明太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5月。另查,辛明太2009年1月至12月每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318.5元。自2010年1月始,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未给辛明太发放工资。辛明太于2011年3月到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大众保险潍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工资322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2200元。2011年5月9日,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支付辛明太2010年1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1680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14406元,二、驳回辛明太的其他仲裁请求。大众保险潍坊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诉讼中,辛明太提出在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看到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253.3元、赔偿金18253.3元,并转移档案关系。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大众保险潍坊公司与辛明太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协商一致,导致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辛明太仍在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工作至2010年7月,故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应支付辛明太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及6个月的双倍工资,工资标准按照正常发放工资时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每月2318.5元,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应补发辛明太工资16229.5元,双倍工资13911元。仅根据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提供2010年1月至7月指纹机打印的考勤表主张辛明太从2010年1月始基本没有上班,证据不足。辛明太自2010年8月始,未到大众保险潍坊公司工作,故2010年8月以后的工资,依法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辛明太提出的请求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转移档案的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并审理。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大众保险潍坊公司提出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辛明太在该单位工作年限支付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70.25元。辛明太主张的赔偿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辛明太要求转移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辛明太2010年1月至7月的工资16229.5元,双倍工资13911元,共计301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辛明太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辛明太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驳回被告辛明太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大众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5070.25元没有根据,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计算3年。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在2009年底已经终止,并且2010年1月份的工资也已经实际发放,所以上诉人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7月的工资及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辛明太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能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010年7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1月-2010年7月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0年1月的工资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6.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海兰代理审判员  薛居亮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