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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2月27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20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青、王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17时许,驾驶鲁RAH***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单县10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当行至105国道郭村镇“珂微娜家纺”西200米处时,追尾撞至同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肇事后,由其子赵某甲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拨打120,二人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被害人。同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的女儿刘某在代理人的参与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已调解解决。被害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员检查证明,居民死亡证明,协议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占用非机动车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在接到传唤后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系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庄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 荔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