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80332-X)。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雅瑶镇朝阳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腾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飞虎,浙江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5499-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沿山工业区岙涨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雷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海南砂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至2011年1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原告提供了对帐单、送货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帐通知等证据。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购货后未支付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红日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宁波柯力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