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志玲与平建英、李文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玲,李文保,平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10号原告张志玲,女,汉族,1958年3月3日生。被告李文保,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明明。被告平建英,女,汉族,1955年12月5日生。原告张志玲与被告李文保、被告平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被告李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玲诉称,原告张志玲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0日,原告张志玲在南京出借给被告李文保200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张志玲在贵州出借给被告李文保92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文保、被告平建英返还欠款292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理财六个月档期的月利率5.3%予以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文保辩称,我做连锁销售,原告张志玲说要参与,申购连锁销售要交36800元,后原告张志玲筹钱并将20000元汇至申兰英账号,还差16800元,申兰英在贵州帮原告垫付了16800元,次月连锁销售返还7600元被申兰英拿去了,还差9200元原告还给申兰英的,29200元是这样形成的。2011年5月30日我与原告张志玲见面,原告张志玲要求退款,我说可以帮忙转让,原告张志玲强迫要求我在其书写好的条据下面签名。被告平建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李文保在贵州参与连锁销售活动,该连锁销售组织入会需要交纳申购费36800元,次月返还7600元,实际交纳费用是29200元,以后发展一个下线人员申购成功可以得到奖励4513元。2011年1月,被告李文保邀请原告张志玲至贵州考察,原告张志玲在贵州停留一星期左右回到南京,2011年1月24日,原告张志玲向被告李文保指定账号汇款20000元,同年4、5月间,原告张志玲到贵州接受连锁销售组织授课宣传活动,期间向被告李文保交纳费用9200元。被告李文保将原告张志玲发展成为其连锁销售下线人员。2011年5月,被告李文保、张志玲相继回来到南京,原告张志玲要求退出连锁销售,同年5月30日,原告张志玲要求被告李文保在其书写的条据上以欠款人名义签名。后原告张志玲索要退款未果,遂以此条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文保及其妻子平建英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身份证复印件、记账本、证人吕翔、证人李昌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张志玲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张志玲提供一份被告李文保签名的字条以证明借款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字条是因为原告张志玲在被告李文保劝说下参加连锁销售活动,后原告张志玲要退出连锁销售并要求被告李文保退还所交纳的费用而形成,该字条内容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张志玲的主张,原告张志玲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张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吴文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