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彩英、黄欣等与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彩英;黄欣;马泽益;谭劲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何彩英。原审原告黄欣。原审原告马泽益。法定代理人马利军。三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原审被告谭劲松。原审原告何彩英、黄欣、马泽益诉原审被告谭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1)杭萧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2月6日作出(2012)杭萧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彩英、黄欣、马泽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谭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1月3日,谭劲松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周文娟借款100000元,承诺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施幸奎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文娟一直催讨未果。周文娟于2010年12月1日被人杀害死亡,何彩英、黄欣、马泽益系周文娟的法定继承人,周文娟的债权由何彩英、黄欣、马泽益依法享有。因谭劲松和王洪英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何彩英、黄欣、马泽益认为该借款应由谭劲松、王洪英、施幸奎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谭劲松、王洪英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4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施幸奎承担连带责任。谭劲松、王洪英在原审中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施幸奎在原审中辩称:借条上施幸奎的签名是伪造的,施幸奎本人从未给谭劲松就本案借款提供过担保。而且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谭劲松向周文娟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2日归还,并由施幸奎提供担保,借款至今未还。本案的债权人周文娟于2010年12月1日被人杀害死亡,何彩英、黄欣、马泽益为周文娟的法定继承人。谭劲松、王洪英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认为:周文娟与谭劲松、施幸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周文娟已死亡,何彩英、黄欣、马泽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文娟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相关权利。谭劲松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何彩英、黄欣、马泽益要求谭劲松返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谭劲松、王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洪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何彩英、黄欣、马泽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施幸奎主张过权利,故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间已过,施幸奎免除担保责任。施幸奎辩称本案借款已过担保期间,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该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谭劲松、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何彩英、黄欣、马泽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谭劲松、王洪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何彩英、黄欣、马泽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谭劲松、王洪英负担,该诉讼费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已向本院预交,由谭劲松、王洪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何彩英、黄欣、马泽益支付。原审生效后,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王洪英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1月3日,而谭劲松、王洪英于2008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王洪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离婚证字号为杭萧离字010801271离婚证一份。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调取谭劲松、王洪英离婚登记信息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谭劲松、王洪英于2008年10月3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经质证,原审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何彩英、黄欣、马泽益申请撤回对施幸奎、王洪英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谭劲松、王洪英于2008年10月30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再审认为:基于再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谭劲松、王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洪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这一事实错误,故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二、谭劲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谭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谭劲松负担。该款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已向本院预交,由本院退还给何彩英、黄欣、马泽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朱建良审判员 李艾华审判员 盛红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