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朱建鎏。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5月31日两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鎏、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QQ群聊天认识,后互有好感并确立了恋爱关系。随着感情的日益加深,被告提出若原告为其购买一辆轿车,就愿意与原告结婚。出于对此段感情的重视,原告于2010年4月17日付款369000元为被告购买雷克萨斯IS300轿车一辆,并为该车缴纳了购置税31538元及保险8754.41元。但购车后不久,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并表示愿意返还购车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返还相关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69000元、车辆保险8754.41元、车辆购置税31538元,共计409292.41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情况说明1份、POS机签购单2份、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雷克萨斯IS300轿车是原告购买并用原告的银行卡支付了购车款项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及QQ聊天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买车及要求返还的经过。3、案例1份,用以证明同样案件的判决结果情况。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未曾有过婚约,本案涉及的车辆不是婚约财产,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车辆是为了让被告与前男友断绝关系,并非承诺婚约,该财产属于赠与性质,且所有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应为被告的财产。原告送给被告的是车而非钱,原告要求返还购车款项不符合事实,且被告从未表示过同意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赠与财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所述事项,被告向本院提交:1、照片及旅行团名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一起去旅游的事实。2、录音光盘及书面资料、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派讨债公司去被告处讨债的事实。3、手机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威胁被告要求取回赠与的车辆及被告其他财产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短信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婚约关系及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购车的事实;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中的内容无法确认。对证据3认为该材料为网上新闻报道,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手机短信,本院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2的QQ聊天记录,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记录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照片证明了原、被告确实在谈恋爱的事实。对证据2中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并不清楚通话对象的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向被告追讨车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QQ聊天群组织的活动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购买雷克萨斯IS300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为其支付了车款369000元、车辆保险费8754.41元、车辆购置税31538元。2010年6月至7月,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后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相关款项未果。目前,被告已将本案所涉车辆转让给他人,并过户至他人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确立恋爱关系后表露出缔结婚姻的意愿,在此基础上,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从传统习俗、现代社会的人情因素及车辆的价值等角度综合分析,该车辆与男女朋友恋爱期间互赠的一般性礼物存在区别,该车辆具备彩礼性质。鉴于原、被告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基于该车辆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且目前其所有权已转移的事实,被告应返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涉案车辆并非婚约财产而属于赠与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返还原告张某2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39元,减半收取371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44.5元,由被告付某负担2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