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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申海元,男,1952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感情,虽然生育一子,但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家中买米买面也不给原告钱,原告只好从小店赊了东西,然后再去娘家要钱还债。原告没有钱找被告要,就多次遭到被告毒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03年农历正月被迫离家出走,至今分居已长达十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希望。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李某甲(2000年2月15日生)随被告生活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固新镇小车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李某甲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身份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多次离家后我都有找过她。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孩子我不抚养,让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姑姑介绍相识,相识半月后于1997年腊月二十八典礼,于1998年过年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后原告因发现怀孕回到家中,于2000年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0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分居至今,儿子李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分居长达十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前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不长,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分居长达多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婚后所生儿子李某甲随男方生活较为有利,原告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每月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张某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直至李江鹏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芳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