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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姜桂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子,农民,家住凤阳县。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4月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13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子酒后在慈溪市周巷镇金乐迪KTV三楼电梯门口,采用脚踢电梯门的方式致电梯损坏,不能正常运行。经鉴定,涉案“西子奥的斯”牌电梯,受损价格为人民币333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子家属已赔偿金乐迪娱乐会所经济损失人民币568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姜某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年某南、刘某、吴某、王某、姜某的证言、物证照片、修理报价单、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姜某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子有赔偿情节,且得到了受损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