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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自己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年检、无保险),途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双溪村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停在道路东侧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带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其为逃避法律追究冒用李某乙的身份及驾驶证。同年5月24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3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记录、照片及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李某乙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及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国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