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商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越超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越超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商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永康市越超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委托代理人:应希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健丽。委托代理人:林峰。上诉人永康市越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超公司)因与浙江博奥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核材料,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奥公司与越超公司自2009年起建立铝型材加工业务往来,即博奥公司根据越超公司的订单组织加工生产,同时双方约定博奥公司压一车货作为铺底货款,期后越超公司提一次货即该批货款。2010年5月15日,双方补签了加工合同,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压一车货款,其他带款提货,余款年底结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7月,博奥公司向越超公司发出核对货款的“对账单”,即截止2009年6月30日止,越超公司结欠博奥公司货款273120.3元;当日,越超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22200元,并向博奥公司传回对账单说明情况,即应核减已付货款122200元、扣除方杆堵头模具款2000元、退货5637.3元,实欠143283元。自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博奥公司共向越超公司提供各类铝型材,计价1659227.71元;越超公司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共支付货款1680515.79元。两项相减,越超公司尚欠博奥公司货款121994.92元。嗣后,博奥公司因越超公司未支付余款,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0日,博奥公司与越超公司重新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中,博奥公司请求判令越超公司:支付货款134837.88元及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越超公司一审答辩并提出反诉称:,其与博奥公司间确有铝型材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5月15日双方补签了经销(加工)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时是博奥公司先发货、越超公司后付款,有时是越超公司先付款、博奥公司后发货。根据双方的货、款往来情况,越超公司现已多支付博奥公司货款21338.08元,博奥公司现既未向越超公司发货,也未向越超公司退款。现提出反诉,请求博奥公司返还货款21338元。博奥公司针对越超公司的反诉辩称:越超公司反诉事实不属实,事实是越超公司拖欠博奥公司134837.88元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博奥公司与越超公司建立的“铝型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本案中,越超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博奥公司要求越超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博奥公司在公司股东变更后,重新与越超公司签订了新的合同,新合同在内容上相应延续了原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博奥公司主张越超公司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越超公司以多付博奥公司货款21338元,提出博奥公司返还21338元的反诉,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越超公司提出的反诉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越超公司给付博奥公司货款121994.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博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越超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7元,减半收取149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35元,由越超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越超公司不服,上诉称:自2010年4月16日发生铝材买卖业务以来,不仅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还多付了21338元。原审采信证据不当,将一份未经越超公司确认的对帐单作证据认定,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存在判非所请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博奥公司的诉请,判令博奥公司返还越超公司货款21338元。博奥公司二审辩称:其因公司股东变更,对与越超公司的款项结算开始不是很清楚,经查账,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越超公司还结欠博奥公司货款,三份对帐单中虽有一份越超公司未盖章,但三份对帐单中的金额是相符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越超公司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反映博奥公司与越超公司间发生铝材买卖业务,2010年以后的货款结算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是2010年以前的货款结算问题,也即对越超公司2009年7月14日出具的《往来对帐通知单回执》内容如何理解的问题。在越超公司出具该回执前,其已经收到博奥公司的对帐单,针对博奥公司提出的结欠货款273120.30元问题,越超公司在回执单上答复:“我公司截至2009年6月30日止尚欠贵公司货款计143283元;与你公司相差129837整。原因是1、我公司2009年6月30日已汇款122200元;2、我公司方杆堵头模具款2000元没扣除;3、2009年6月28日我公司退货5637.30元没有扣除。”从回执内容表明,越超公司一是确认尚欠博奥公司货款143283元;二是解释与博奥公司出具的对帐金额不符的原因。该回执内容不能证明越超公司上诉所称“其中的122200元已经在所欠的143283元中扣除”的事实。结合另一份由博奥公司出具给越超公司的对帐单,载明:经财务核对,越超公司结欠货款143283元,该对帐单由越超公司盖章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越超公司在2009年7月前,结欠博奥公司货款143283元未付。越超公司的上诉,缺乏依据,理由也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无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33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越超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