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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研与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研,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李研,女,199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李修明,男,1972年9月16日生,住址,系李研父亲。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书祥,六安市裕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经济开发区。企业代码68976887—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五楼。企业代码68978181—1。负责人徐良群,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青松、李强,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研与被告张鹏、金涛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研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良,被告张鹏与其委托代理人黄书祥,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青松、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涛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研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张鹏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交叉口处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李修明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李研受伤(伤残等级九级),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4月6日在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研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等项损失计146476元(立案标的额14557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项目计900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1.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2.医疗费要剔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张鹏认可本案基本事实,辩称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被告金涛汽车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未举出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7时20分,被告张鹏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北路交叉口处,与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李修明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员原告李研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11月1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研与其法定代理人李修明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研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外伤,左手撕脱撕裂伤伴矶腱外露及神经损伤,头面部撕脱撕裂伤;2.失血性休克。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住院25天,计发生医疗费22164.58元,其中被告张鹏经由交警队垫付12079.40元、向原告预付现金垫付医疗费4400元,原告自付5685.18元。原告出院医嘱:1.愈后注意保护新愈上皮,防再损伤,防晒半年;2.愈后酌情应用防疤药物综合预防疤痕增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3个月;4.烧伤整形科随访。2012年3月1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李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手撕脱裂伤伴肌腱外露及神经损伤,左手拇指严重功能障碍,左手丧失功能20%以上,符合IX(九)级伤残;2.评定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3.二次行左手疤痕松解、虎口形成术,约需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2年4月1日,六安市轻工中学出具证明与其他统计表证实:李研于2009年9月1日入该校初中部,现就读于初三(3)班。另查明,被告张鹏驾驶登记为被告金涛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以金涛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4月16日零时至2012年4月15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李研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张鹏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啇业险保单、出院记录与病案、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凭据、学校证明、统计表2份,有被告张鹏举居民身份证、医疗费凭据、出院记录、运输资格证、驾驶证、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收条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鹏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李研在本起事故中人受伤致残,主张赔偿人身损失,举证充分,事实凊楚,责任明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巢湖中心支公司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张鹏与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金涛运输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李研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效力予以确认。为有利于治疗,案结事了,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一并处理。原告在六安市城区读书,有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研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4.5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90天)6799.56元,残疾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20%)7442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900元,计12868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研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研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93523.56元。计103523.5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研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3264.58元。三、被告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李研鉴定费1900元。被告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研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张鹏计垫付16479.40元,剔除张鹏、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1900元、共同负担2720元,李研获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应退回张鹏垫付款118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