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闫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某,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乐亭县。被告人闫某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13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义,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阴立民,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庞各庄乡阴田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亭县。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小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志义、阴立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2012年4月27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5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2日12时许,在庞各庄乡王庄子村宏海冷库,闫某甲与闫某某、吴某某夫妇互相辱骂,后双方打在一起,闫某甲、吴某某受伤。后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甲伤情为轻伤,吴某某为轻微伤。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在庞各庄乡宏海冷库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其轻伤,要求被告人闫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人闫某某辩称,其没打闫某甲,不构成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辩护人王志义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吴某某和李俊臣的证言中均可以看出闫某某没打闫某甲的下半身,由此可以得知闫某甲的伤情不是闫某某所为。证人周某某与闫某甲有亲属关系,且作证的时间在案发四个多月以后,应该是伪证。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某的指控缺乏相关证据,建议判决被告人闫某某无罪。辩护人阴立民未发表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愿意承担闫某甲比其多花的医药费中的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12时许,闫某某、吴某某夫妇途经庞各庄乡王庄子村宏海冷库时,与正在该冷库门前的闫某甲发生争执,后双方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闫某某将闫某甲的左腿踢伤,闫某甲将吴某某咬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闫某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伤情为轻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系乐亭县庞各庄乡宏海恒温冷冻厂负责人,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闫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6个月,共产生误工费19767元;闫某甲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乐亭县福平医院先后共住院治疗45天,共花费医药费17494.41元,鉴定费1180元,护理费1581.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22.71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闫某甲陈述,2011年6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其在庞各庄乡王庄子宏海冷冻厂前放羊,吴某某骑电动车路过冷冻厂门前时骂了其一句,其也还口了,吴某某和闫某某两口子就打其,其就往冷冻厂里跑,从冷冻厂里拿了根棍子打了吴某某一下,闫某某抢过其的棍子,闫某某和吴某某两口子又打其,闫某某打了其一个嘴巴,吴某某抠其脸着,闫某某从其手中抢过了棍子后从其左腿外侧面踹了一脚,其的腿就木了,倒在地上了,后来闫某某採着其头发,吴某某抠其脸着。2、证人李俊臣证实,2011年6月12日,其骑着摩托车从王庄子冷冻厂经过,看见闫某甲在地上倒着,抻着闫某某媳妇的胳膊,闫某某採着闫某甲的头发朝闫某甲脸上瞎胡拉,闫某某媳妇抠闫某甲的脸,其下车后他们就松开了,闫某甲从冷冻厂门口捡了根木头棍子,其劝闫某甲说“都是一个庄的,把棍子扔了吧”,闫某甲就把棍子扔了,后来闫某甲就报警了,其就赶上了打架的最后了,没看见闫某某两口子打闫某甲下半身,但开始打了下半身没有其不知道。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骑自行车从王庄子往县城方向走,走到闫某甲的冷库那里时,看见三个人从冷库里跑出来,闫某甲拿根棍子跟另一个男的胡拉,胡拉过程中那个男的一脚踹在闫某甲左腿上了,闫某甲就倒在地上了,捂着左腿膝盖处,闫某甲倒在地上后,那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就胡拉闫某甲,后来被人们拉开了。4、证人吴某某证实,2011年6月11日中午12点多钟,其和闫某甲在王庄子宏海冷库打架着。5、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1)1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闫某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部分撕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软组织损伤合伴关节腔少量积液,伤情为轻伤。6、乐亭县公安局(唐乐)公(刑技)鉴(法损)字(2011)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某头、右上肢及左髋多发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7、闫某某面部伤情照片,吴某某右上肢伤情照片。8、乐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9、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10、乐亭县庞各庄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现实表现的证明。11、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闫某甲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12、闫某甲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与证人周某某、李俊臣的证言均能够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殴打了闫某甲,证人李俊臣证实“看见闫某某採着闫某甲,朝闫某甲瞎胡拉,闫某某媳妇抠闫某甲的脸,自己只赶上了打架的最后”,与闫某甲陈述“闫某某踹其左腿后又採着其,吴某某抠其脸”,及周某某证实的“那个男的踹闫某甲左腿后,闫某甲倒在地上,那个男的和一个女的胡拉闫某甲”能够相互印证,与闫某甲的伤情鉴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闫某甲的轻伤系被告人闫某某造成的。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闫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人闫某某依法赔偿。因没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共同造成了闫某甲的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提出的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闫某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522.7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常军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