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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金龙、付少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龙,付少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金龙,农民,家住永修县。2011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少校,农民,家住光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励青,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及辩护人胡洁、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峙山公园北门口,使用电子干扰器干扰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郑某停放在此的浙B×××××黑色宝马轿车内人民币19900元及硬壳中华香烟9包、软壳中华香烟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38元)。2011年11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润万家教场山店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1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华润万家教场山店停车场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的别克商务轿车内的东芝牌A200笔记本电脑1台、东芝牌P750笔记本电脑1台、创见牌350G、500G移动硬盘各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7590元)。案发后,涉案移动硬盘1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付少校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姚某、陈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某及收条、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通话详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金龙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金龙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付少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胡洁、励青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胡金龙、付少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胡金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付少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付少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犯罪工具干扰器一只、橡皮手套二副、线手套一只、起子二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