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杜广游、杜广智等与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广游,杜广智,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行初字第72号原告杜广游,男,香港身份证号码:×××5962()。原告杜广智,男,香港身份证号码:×××9746()。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凤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广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钟美恃,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林国荣,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广游、杜广智诉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广游、杜广智的委托代理人杜凤仪,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出庭负责人林国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9月15日对两原告作出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一、你们要求公开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该房屋的鉴定备案等业务应在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受理,鉴定报告及其它资料也无需送我局归档,我局无该房屋的鉴定报告。建议你们向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二、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法院提供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佛府办复(1990)057号《关于成立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批复》;3、佛府(2003)111号《关于进一步向禅城区下放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通知》。证据2-3证明属于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房屋安全鉴定职能已经移交给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行使。4、佛禅房鉴字(2009)160号《佛山市禅城区房屋安全鉴定书》。证明本案涉及佛山市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制作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5、佛机编(2004)62号《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职能并入佛山市建设局,其中,技术科加挂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6、佛府办(2010)18号《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7、佛府办(2011)101号《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据6-7证明2010年1月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负责指导房屋租赁和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在2011年6月,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由设计科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8、佛建人(2006)28号《关于调整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文件下放当时的主任委员为方小兵。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原告杜广游、杜广智诉称,2011年8月29日,两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1年9月26日,两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由于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原告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粤建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答复后,两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行政诉讼。理由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次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粤办函(2010)307号《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佛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仍以被告的名义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本案信息公开的主体。二、被告延期提供两原告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信息不合法,且与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相悖。在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被告答复:“你们要求公开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该房屋的鉴定备案等业务应在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受理,鉴定报告及其它资料也无须送我局归档,我局无该房屋的鉴定报告。建议你们向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在两原告不服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变更了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部份行政决定,通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可以提供该份鉴定报告。由于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导致答复公开该份鉴定报告的日期法定期限,远远超出了15个工作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时限,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三、被告不按两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提供政府信息,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两原告在申请中的要求,内容信息不合法。两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点政府信息为“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而被告却答复“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1页第4行至第5行“……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佛山市建设局)……”已经得到明确,根据政府官方网站的信息,当时2009年7月《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是佛山市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两原告不清楚佛山市建设局更改为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具体确切时间实属正常,从更改后行政机关的名称可知,行政机关内部的职能具体设置,不会影响行政机关、机构获得中央政府部门规章授权管理负责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职权。因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信息明确:《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从佛山市政府及主管部门的公开信息可知,负责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职权并未从以前的“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为“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中转移、消失,故佛山市住房和城乡管理局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因此,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管理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应影响上述的政府信息公开。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法定职责不合法。综上所述,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且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清晰、明确。被告在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了粤办函(2010)307号《广东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试行)第四条应当遵循首问负责与“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相结合的原则。被告在对两原告的第一项申请内容作出答复后,又通知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可以提供该份鉴定报告。至此,被告实际变更了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部份行政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项决定应当确认其违法。被告在对两原告的第二项申请内容作出“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的答复,实际是对两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没有作出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作出的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两原告所申请的政府公开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房屋共有权证、公证书。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没有依法进行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两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依法向被告提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4、粤建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答复,两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辩称,一、涉案的信息公开主体应当为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现为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1、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的佛府(2003)111号《关于进一步向禅城区下放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被告已经于2003年将房屋安全鉴定的职能下放到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相应的印章也移交给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使用。2、涉案的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编号为佛禅房鉴定字(2009)第160号,鉴定单位为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并由其就该鉴定报告的出具加盖了“佛山市禅城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站报告专用章”,因此,无论是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编号和实际制作单位均为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而非被告。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的职权已经由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行使,而本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出具也是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因此,本案的信息公开主体为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被告所作出的答复里建议两原告向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事实清楚。1、2001年6月,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更名为佛山市房产管理局,拆房施工管理科加挂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牌子;2004年8月,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并入佛山市建设局,在市建设局加挂市房产管理局牌子。其中,技术科加挂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2010年1月,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负责指导房屋租赁和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2011年6月,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由设计科技科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2、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7日作出的佛府办(2010)18号《印发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在该份文件中,并没有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机构的体现,而两原告申请查询的内容为“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被告认为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月设立,并且在设立的时候,并没有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内设机构。三、本案涉及的信息公开内容,被告调取的证据已经给予了相应的内容进行参考。在本案复议及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调取的证据已经就其申请的内容给予了参考,两原告的申请书中内容有两项,分别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被告已经从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调取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连同原佛山市建设局文件《关于调整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两份文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给复议机关、法院及两原告。综上,根据两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作出的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恰当,已经依法送达,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8,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两原告经质证,认为①佛山市没有地方立法的职权,只有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义务。本案审理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而非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②根据证据3显示,行政管理事项下放,市政府职能部门须与禅城区政府职能部门签订委托书,并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③不管是否下放,都应该由被告对两原告的事情进行信息公开。经审查,证据2为佛山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0月22日向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关于成立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批复》,证据3为佛山市人民政府向禅城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向禅城区下放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通知》,能证明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0年成立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并在2003年将其房屋安全鉴定职能下放禅城区房产管理局的事实。两原告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两原告经质证,认为①两原告至今仍没有收到该报告;②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是编号为佛禅房鉴定字(2009)第16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非被告提供的佛禅房鉴字(2009)第16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③被告提供的佛禅房鉴字(2009)第160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不符合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的规定。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告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两原告经质证,认为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是佛山市建设局的内设机构,负责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的职能并未因为行政机关名称的变更而转移、消失,故本案被告是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经审查,该证据是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发出的关于《佛山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能证明佛山市房产管理局职能并入佛山市建设局,内设机构技术科加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牌子,负责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两原告经质证,认为两原告申请公开的是2009年7月当时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当时该机构是存在的。两原告在申请书中虽然写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但是也有括号注明原佛山市建设局。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2010年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由内设机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科负责指导房屋租赁和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2011年设立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并由内设机构设计科技科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进行论述。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申请过信息公开。经审查,该证据是两原告向被告提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广游是涉案房屋文明里20号的共有权人,原告杜广智是涉案房屋文明里20号的共有人之一。2011年8月29日,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佛山市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被告受理了两原告的申请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两原告要求公开的佛山市禅城区文明里20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该房屋的鉴定备案等业务应在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受理,建议两原告向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并告知被告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两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粤建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佛发(2004)20号《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不再保留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其职能并入佛山市建设局,在佛山市建设局加挂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牌子。根据佛发(2009)13号《中共佛山市委、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和《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将原佛山市建设局(佛山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以及原佛山市公用事业局除市政、园林、绿化、环卫管理和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以外的职责划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佛山市建设局。根据佛机编(2011)46号《关于调整佛山市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将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除城市地铁和轨道交通、城市道路建设管理以外的职权以及佛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除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以外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不再保留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佛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原告申请公开的禅城区文明里20号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政府信息,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该房屋的鉴定备案等业务由原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受理。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被告建议两原告向禅城区建设房产主管部门查询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原告申请2009年7月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而2009年7月尚未成立原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月,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后,根据《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显示,并没有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设立内容。被告答复两原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事实清楚。但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可知,两原告实际需要获取的信息应为原佛山市建设局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2009年7月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和职称,两原告因不了解政府机构名称变更而错误申请的事项,被告向两原告进行告知并提供正确信息更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因此,该项答复内容虽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合理。两原告实际需要获取的2009年7月原佛山市建设局内设机构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当时任负责人的姓名及职称,已于本案诉讼证据佛山市建设局《关于调整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佛建人(2006)28号)中向两原告送达,故要求被告继续公开并无意义。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两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佛建管信(2011)2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第二项答复合法但不合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广游、杜广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杜广游、杜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人民陪审员 陈 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惠珊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