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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与窦忠玉、贾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窦忠玉;贾世军;毛云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商初字第9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527502-9。代表人荆云叶,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男,1975年2月2日生,汉族,支行职工,住该行。被告窦忠玉(370226195908119513),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贾世军(370226197012269518),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宝森(370226197209239574),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毛云峰(370283197902049557),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诉被告窦忠玉、贾世军、毛云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青岛平度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窦忠玉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3日。被告贾世军、毛云峰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窦忠玉无正当理由未足额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要求判令:1、被告窦忠玉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9737.78元,至2012年4月9日利息845.59元,共计20583.37元;2、被告贾世军、毛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窦忠玉辩称,借款属实,要求调解处理。被告贾世军、毛云峰均辩称,担保属实,要求调解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窦忠玉欠原告贷款本金19737.78元,至2012年4月9日利息845.59元,共计20583.37元,于2012年6月10日前还5000元,剩余欠款15583.37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贾世军、毛云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窦忠玉负担,于2012年6月30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于汉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