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国金与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金,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陈国金。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立军。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原告陈国金诉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焕铨,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金诉称:2005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建造砖房,双方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2006年4月1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为352000元。被告于2006年农历年底支付80000元,2007年农历年底支付80000元,2008年至2009年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立军个人原因未付款,2010年农历5月底原告母亲过世时被告支付30000元,农历年底支付20000元,余款142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屡次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42000元、逾期付款损失64411元(142000元×日万分之二点一×360天×6年=64411元,从2006年3月起计算至2012年3月止),合计2064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具体的帐目需要对帐。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诉状中称的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不是事实,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陈国金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5年5月25日建房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2、2006年4月13日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截至200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352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房,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后,被告支付80000元人民币,余款在2006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2006年4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方立军在造房及附属物清单签字,确认截止该日共计欠工程款352000元。后被告分次付款,至2010年农历年底共支付210000元,尚欠142000元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清单上已确认欠付工程款,应当及时支付。关于案件的诉讼时效,被告分次付款且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农历年底,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收到钱时曾出具收条,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金价款14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4411元,合计人民币20641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由杭州小方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赵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