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俞米成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米成,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611号原告:俞米成(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束红军,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恒山路518号5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米成与被告刘世伟、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世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束红军、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彬、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米成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8时45分许,刘世伟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峰镇329线229KM+480M处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数次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左小腿皮肤坏死。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0332元、医疗费2903.80元(含医疗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误工费87141.60元、护理费17170.7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52.57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等合计193024.7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68116元、护理费为1390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2.38元。(变更后的总额为190709.38元)。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人,对该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⒉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俞米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医疗用品费票据)、陪护证明、土地征用证明、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21543.6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提供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17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证据内容本身即属待证事实,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明盖有出具单位印章,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8月16日8时45分许,刘世伟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白峰镇329线229KM+480M处停车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世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3日出院,住院38天。2009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0日出院,住院81天。2011年11月16日,原告第三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住院合计133天。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1543.60元。2012年3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俞米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坏死经多次手术等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5cm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俞米成的休息期限累计为8个月,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北仑公交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刘世伟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张祝仙(1928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俞琦(1994年9月23日出生),其母亲的扶养人为5人,女儿的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残疾赔偿金68116元(34058元/年×20年×10%)。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土地征用证明上反映的是征用,而不是征收,且未确认是全部征用还是部分征用,所以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⒉关于医疗费2903.80元。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医疗用品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21543.6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24447.40元。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320元(40元/天×133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3990元(30元/天×133天)。⒋关于误工费87141.60元(2808元/月×931天÷30天)。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为8个月且计算标准为1170元/月。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8个月。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本院酌情确定按照2300元/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400元(2300元/月×8个月)。⒌关于护理费13901.60元(38151元/年÷365天×133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交通费1254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⒏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38元(母亲21779元/年×5年÷5人×10%+女儿21779元/年×0.5年÷2人×10%)。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较轻,不影响扶养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等,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⒐关于营养费18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⒒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世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世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世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刘世伟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米成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124447.4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3901.6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3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241927.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116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3901.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22.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120089.9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俞米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121837.40元,扣除已付121543.60元,尚应赔偿293.8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俞米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原告俞米成负担759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