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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成良、戚根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良,农民,家住新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孙曙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戚某华,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根,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戚某如,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及辩护人孙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茶树上水林山顶,采用挖掘的手段,窃得横河大山置业公司的东奎杨梅树3株,随后又至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香格里观光园附近山上,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宁波芙蓉花山里人家生态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的杨梅树28株和孙某杨梅树2株,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500元。2012年2月8日傍晚,四被告人又至慈溪市横河镇大山村铁顶山水库对面的山上,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孙某杨梅树8株,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经估价,上述41株杨梅树总价值人民币19950元。案发后,涉案杨梅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被告人方已赔偿相关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均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戚某、王某1、於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良、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孙曙光请求对被告人李某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某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戚某华、戚某根、戚某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戚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戚某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戚某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