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洪彩琴、洪天为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彩琴,洪天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87号原告:洪彩琴。原告:洪天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月娇。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原告洪彩琴、洪天为诉被告郑生康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彩琴、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月娇、被告郑生康及委托代理人虞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晚19时左右,被告郑生康以修房为由带人冲进原告洪彩琴的居所闹事,导致原告洪天为受伤和原告洪彩琴房屋地砖被砸。后经百丈镇司法所调解,被告郑生康同意在2011年12月28日前给予二原告赔偿55000元,如到期未付清按60000元给予二原告补偿。但被告郑生康至今只付了50000元,也并未履行口头承诺登门道歉。为此,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生康付清余款10000元及登门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以及相关约定,并证明调解时被告郑生康在场的事实。2、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洪天为因与被告郑生康发生争执导致轻伤的事实。被告郑生康辩称:签订该协议书时被告郑生康不在场,也未征求被告郑生康的意见,协议书违背客观事实,是原告方胁迫而订立的,被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原、被告之间发生打架纠纷并非被告方的过错,在事发后一星期,原告方用威胁吵闹的手段导致该调解协议书的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中赔付的55000元,所构成的内容为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补偿费和瓷砖修补费共6项。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出具上述损失的票据。而且原告洪天为三天后就工作了,实际上没有这么多的赔偿费。故被告郑生康要求法院撤销2011年11月28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郑生康为证明上述事实,向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询问笔录九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因原告方的错误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吴忠祥作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出示原、被告双方,原告认为,根据调解法,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调解的,所以本案调解时被告郑生康应是在场的,不然也不会达成调解协议,而且即使被告郑生康的签名是其儿子所签,原告方也有理由相信其儿子有被告郑生康的代理权限的;被告郑生康认为该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郑生康由于打架受伤在医院,是没有参加调解,故调解协议上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郑生康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的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不予确认。对被告郑生康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才有后来调解协议的结果,并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的过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0日晚,原、被告因之前的修房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8日,在原、被告双方村委及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对该纠纷的解决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郑生康赔偿原告洪彩琴、洪天为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车旅费、精神补偿费、地砖维修费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被告郑生康应赔偿原告洪彩琴、洪天为60000元。该协议被告郑生康由其儿子郑东代为签字按印。后原告洪彩琴、洪天为仅收到50000元赔偿款。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生康的儿子郑东参与2011年11月20日晚的纠纷及2011年11月28日的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由被告郑生康的儿子郑东代其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郑生康辩称该协议是在其不在场并且也未征求其意见的情况下签订,是由其儿子郑东代替其签署。在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原、被告双方村委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及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签署过程中,原告洪彩琴、洪天为有理由相信郑东具有被告郑生康的代理权,郑东代被告郑生康签字按印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应属有效。且根据庭审询问及本案有关证据证明,被告郑生康知晓其儿子郑东代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的情况,但未表示否认,也可视为被告郑生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可。另被告方已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原告洪彩琴、洪天为赔偿款50000元,协议内容的大半部分已履行,虽被告郑生康称是由其儿子郑东及案外人朱辉支付的该款项,并非其本人支付,但无证据证明,且被告郑生康知晓协议的履行情况而未表示否认,也应视为被告郑生康对该人民调解协议的认可。另被告郑生康关于协议是受原告方的胁迫签订的辩称,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郑生康未按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导致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洪彩琴、洪天为要求被告郑生康登门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洪彩琴、洪天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生康支付原告洪彩琴、洪天为赔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彩琴、洪天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生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张倩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