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5年1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在本县乾元镇东郊路50号中海联石油有限公司油库处,驾驶车牌为浙E×××××油罐车在没有观察清楚车后情况下倒车,撞到被害人周某后碾压,致使被害人周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系头面部被轮胎碾压后造成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德清县国联石化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820000元,并已谅解了被告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朱某、高某、丁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收到德清县国联石化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820000元,并已谅解了被告人徐某。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筱婕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