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2012年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2012)63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通知被害人赵某甲的亲属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于2012年4月24日将简易程序审理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开庭条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明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周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陕A.....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将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撞倒,致车辆受损,赵某甲受伤,赵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周某辩护人宋奇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该案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一周某是初犯,二周某是过失犯罪,三事故发生后,周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周某能正确对待、深刻反思,竭尽全力给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书及收条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陕A.....号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将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撞倒,致车辆受损,赵某甲受伤,赵某甲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4日死亡。2011年10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以第2011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未降低车速,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又查明,2012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0800元整(其中:医疗费17357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337229元)。除被告人周某已向医院支付的90800元外,剩余420000元在领取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时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对被告人周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当日剩余赔偿款42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以及交通事故现场、痕迹、尸体照片。被告人周某机动车驾驶证,证实周某准驾车型C1。4、2011年10月11日咸阳市中心医院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证实周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0mmol/l。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赵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6、陕西德利信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所陕德车司(2011)(鉴)字第232号机动车辆物证司法鉴定报告、照片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许可证、执业证,证实2011年10月18日对事故车辆(陕A.....)进行了现场静态、动态检查。鉴定结论为:⑴制动系统:将事故车辆(陕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的水泥路面上将初速度行驶至50KM/H时紧急制动至车辆完全停驶,制动痕迹为左后轮7.3M,右后轮为7.8M,两前轮及两后轮制动正常,车辆制动无跑偏现象。⑵灯光系统:经对灯光系统进行检查,其灯光系统工作正常。⑶转向系统:经对转向系统进行检查,其转向系统未见异常。⑷轮胎:经对轮胎进行检查,其轮胎花纹磨损正常。⑸雨刮器:经对雨刮器进行检查,其雨刮器工作正常。7、2011年10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13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1年10月10日22时50分许,周某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人民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棉一厂门前路段将人行道内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某甲撞倒,致车辆受损,赵某甲受伤。周某在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道未降低车速,遇行人通过人行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后款、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8、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2012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的父亲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诉讼代理人宋奇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0800元整(其中:医疗费17357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337229元)。除被告人周某已向医院支付的90800元外,剩余420000元在领取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时支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不再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乙、魏某某书写的谅解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双方协商周某已向其进行了赔偿,她们已谅解了周某,建议法庭对周某从轻、减轻处罚。10、收条,证实2012年5月2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魏某某通过法院收到交通事故赔偿金42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亲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郝淑芹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肇事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