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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67)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宋娜娜,系被告宋某妹妹。原告刘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5月份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常因小事吵架,夫妻之间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嫁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是在有了充分了解之后,于2010年4月底才正式结为夫妻。婚后被告对原告体贴有加,把原告的户口迁到了被告的村里,并把村里每人每年分红一万多元交给原告管理,并由原告管家,夫妻生活其乐融融。被告并无原告起诉所说那样“性格粗暴,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反而常常容忍原告的吵骂,并无和原告吵架的行为。至此,被告仍对原告一往情深,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5月份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原告应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与被告互谅互让共同创建美好生活。原、被告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