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与黄玉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黄玉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传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彪,该公司职工。被告黄玉龙。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权、张彪,被告黄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收到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临罗劳仲裁字[2012]第002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罗劳仲裁字[2012]第002号裁决书、查清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庭依法支持劳动仲裁委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龙于2008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143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26日16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其后被送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4天,期间原告派人护理并承担医疗费,另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4083元。2011年5月10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8月18日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1年11月7日黄玉龙诉至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为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2011年12月27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仲裁字〔2012〕第002号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黄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10元、停工留薪待遇8775元、伙食补助费1117.2元共计102131.2元;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对此重新审理。另查明2011年临沂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2641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黄玉龙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73元、停工留薪待遇1285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25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410元;被告住院84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117.2元;以上共计106214.2元,扣除已支付的4083元,还应支付102131.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龙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再支付被告黄玉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21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华盛江泉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