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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正富与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正富,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1109号原告:许正富,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皖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汇处新城国际大厦A座11楼。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张鹏,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皖巢湖市居巢区。原告许正富与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开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畅、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正富诉称: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对该公司外墙进行施工。被告张鹏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并签订《外墙施工分包协议》,原告按张鹏的要求完成该分包工程的施工,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工程款,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春节后付清,但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许正富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外墙施工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基本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被告承诺2012年春节后付清的事实。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没有分包和转包关系;2、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第二被告张鹏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我方不具法律效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举证1、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建元公司与金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该工程至今没有施工结束,不具备验收条件。2、整改通知单一份,证明张鹏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如逾期不整改,金领公司将对建元公司进行处罚,截止目前问题没有解决。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庭审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对该公司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1、2的三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4、被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内容:外墙涂料供应及施工。合同造价:单价40元/平方米。双方对工程质量以及结算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鹏负责施工,2011年10月21日,张鹏与原告签订《外墙施工分包协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许正富负责施工,原告完工后对尚欠的工程款向被告张鹏追要,2012年元月21日,被告张鹏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春节后付清,但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许正富与被告张鹏签订的《外墙施工分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属于劳务合同的范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0000元,应按照自己承诺的支付期限履行,逾期拒绝履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张鹏及时清偿尚欠工资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因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张鹏是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同时,张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承诺对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约束力,故安徽建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给付原告许正富工资款20000元,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正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