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郯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9-08-08
案件名称
周桂林与李夫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桂林;李夫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周桂林,男,1958年1月4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春,郯城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夫朝,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原告周桂林诉被告李夫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林及诉讼代理人陈建春、被告李夫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林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李夫朝以每斤1.45元的价格从原告处回收稻种61840斤,计款89668元,2011年12月16日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余款69668元被告未付,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余款59668元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货款59668元。被告李夫朝辩称,原告周桂林诉请欠款属实,之所以未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尚欠被告农资款八千多元,是原告先欠被告的款项未还,所以被告才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夫朝于2011年10月从原告处回收稻种拖欠原告货款,至2011年1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稻种款69668元,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种款69668元整(陆万玖仟陆佰陆拾捌元),李夫朝,2011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偿还10000元,余款59668元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稻种款5966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夫朝从原告周桂林处回收稻种,拖欠原告稻种款,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稻种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夫朝辨称,拖欠原告稻种款属实,但原告尚欠被告的农资款也未付,所以被告才没有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主张对原告也享有债权,没有提起反诉,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辨称,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夫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桂林稻种款596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