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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国,段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委托代理人郭海杰,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素敏。委托代理人申忠秀,男。上诉人李爱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2)潞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杰,被上诉人段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李爱国在带领工程队对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户户通工程”的水泥路修筑施工期间,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5日和6月26向原告出具水泥收条六支,该六支收条载明被告李爱国共计接收原告水泥114吨。在其中2011年6月14日的收条上注明每吨单价300元,总计货款34200元,原告段素敏至今未收到。原审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原告段素敏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致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但原告段素敏提供的由被告李爱国出具的六支水泥收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李爱国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5日和6月26日共计接收原告水泥114吨的事实,被告李爱国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虽然被告李爱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村民委员会向案外人王京刚出具的工程完工验收证明以及被告李爱国向王京刚借款的借条和被告在潞城市黄牛蹄乡秦家庄村施工时出具的收条,还提供了原告段素敏在其他时段收取水泥款的收据,证人张俊清也出庭作证证明王京刚才是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户户通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对被告李爱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其证明的事实是案外人王京刚是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户户通工程”的承包人和在潞城市黄牛蹄乡秦家庄村施工时被告出具过材料收条的结论。被告李爱国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秦家庄修路施工明细仅证明其在秦家庄修路施工过程中与王京刚之间的结算方式,而对于被告李爱国和王京刚在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究竟是什么关系、采用的是什么样的合作方式,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简单的以被告在潞城市黄牛蹄乡秦家庄村施工时的结算方式就推论出被告在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采用的是同样方式的结论。被告李爱国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和观点,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李爱国在收取原告方的水泥并出具相应的收条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34200元。鉴于原告段素敏不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具体给付货款时间的证据,其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李爱国履行义务,但要求被告李爱国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保障。有关被告李爱国提出的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原告以李爱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在本案中只是经过审理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不能等同于诉讼主体,被告方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素敏水泥款34200元。如不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其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李爱国负担。判后,李爱国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水泥款342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王京刚的继承人索要。段素敏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理应偿还被上诉人水泥款34200元,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段素敏虽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供的由李爱国出具的六支水泥收条明确记载了李爱国分别于2011年6月14日、6月17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5日和6月26日共计接收段素敏水泥114吨的事实清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李爱国提供的由其签字确认的秦家庄修路施工明细仅证明其在秦家庄修路施工过程中与王京刚之间的结算方式,但并不能证明其与王京刚在潞城市黄牛蹄乡辛安村村通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究竟是什么关系、采用的是什么样的合作方式,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爱国上诉称其不应偿还被上诉人水泥款342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王京刚的继承人索要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对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5元,由上诉人李爱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