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安徽省宿州市看守所,同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桥南58号三楼,扳锁进入被害人陈浩的租房,窃得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247元。2.2011年9月9日,被告人王杰伙同余杰、霍俊(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黄山村3组139号三楼,踢门进入被害人欧阳鸿飞的租房,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价值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浩、欧阳鸿飞的陈述,同案人余杰、霍俊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56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王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杰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王杰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