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68号原告范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振中,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让我修车,车修好后,经试车发现机油管漏油,我就去修理油管,就在我手伸到柴油机飞轮侧面拧机油管时,被告说去按水管,结果他没有按水管,却动了马达线,致使柴油机马达启动,我的右手被飞轮绞伤,造成右手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除交付1,300元外,其余款均由我垫付。因我的右手还需取钢板和植皮两次手术,我保留诉权。综上,我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伤害抚恤金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武安市贺进镇沙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动找到村委会要求调解并答应出1万元;2、病历1份及武安市医院住院收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的费用;3、原告书写的修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修车费用155元;4、贺进镇沙洺村韩某卫生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3,189元;5、证人范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岳父找到其让其调解过;6、郝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手受伤后,用其车将原告送到医院的,在路上被告曾说过“我也想少快点,没想到帮了倒忙”;7、范某证言,用以证明出事时,我在现场,亲眼看到被告用黑胶布在粘马达线,我刚想阻止时,就出事了。8、VCD光盘1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是被告动了马达线造成原告手部受伤。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原告开办的修车店是有偿为第三人修车,被告因为车出现状况到原告处有偿修车,在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偿的承揽合同关系,故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来源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并且证据内容不实;证据2原告没有提供出院结算票据原件和诊断证明;证据3修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证据4医疗费应当由县级医院出具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门诊出具的证明不作为证实医疗费的依据;证据5证人不证实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证人与原告是近本家,对该证据效力不应采信;证据6证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通过证人王某、郝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证人当时不在场,其证言不应采信;证据7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不予质证;证据8从录相上看,原告声称被告所站的位置前面有一农用三轮车挡住了视线,录像并不能反映被告当时在干什么,也不能证明是被告动马达线致原告受伤。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并联,双方对调解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第2份医药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医疗机构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印章,可以认定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中的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第4份证据不是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不予认定;第5-8份证据,因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在贺进镇沙洺村经营一农机配件修理门市部。2011年8月15日,被告驾驶一农用四轮车到原告处修车。在修车过程中,被告误动了马达线造成飞轮突然转动,将原告的右手绞伤。被告即与案外人郝某共同将原告送武安市医院治疗。经武安市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手第3、4、5掌骨骨折。自2011年8月15日至8月23日,原告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691.59元、检查费用276.17元(其中被告垫付1,300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11年9月5日到该院、2011年10月5日到武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8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范某护理。范某系在校大学学生,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为被告修车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手部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2,052.76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按照原告住院8天,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909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的标准,计算8天)、护理费156元(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7,120元的标准,计算8天),合计13,517.76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称不是自己动了马达线致原告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肇事车辆结构,在驾驶室没人操纵点火开关的情况下,只有直接搭接马达线才能使马达起动,事发时只有原、被告二人分别在肇事车辆左右两侧,而原告所在的一侧没有能够使车辆起动的电线,马达和能够造成车辆起动的电线在被告一侧,被告触碰马达线使飞轮突然转动致原告受伤的可能性最大;二是证人能够证明送原告治疗途中,提到自已帮了倒忙;三是依被告所述,入院当天原告所带钱不够,被告替原告交押金300元倒也有情可原,但第二天被告和其父亲看望原告时,仅因被告表弟与原告儿子是同学就给了原告1,000元,不符合常理;四是在原告出院后被告主动找到沙洺村委会进行调解,只是由于赔偿数额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如果不是由于被告自己的过错致原告受伤,在出于人情已经给了原告1,300元后,还主动要求调解什么?五是被告对所有证人证言均予否认,但无任何证据能够推翻证人证言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到原告处修车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与承揽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是有偿的承揽合同关系,伤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本次治疗中行清创缝合钢板内固定肌腱修复术,有必要再行手术取出钢板,本案审理时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亦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3,517.76元(含被告已垫付的1,3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兴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