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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581号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男,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女,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诉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甚少,婚后性格不合,致双方感情不融洽。2008年1月,被告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人员的基本信息;证据四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东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证据五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东堰村村民委员会、孙岗镇民政办公室、孙岗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邵善斌,被告曾用名许全芬;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雷某、陈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告自2008年外出打工,至今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庭审中其两位证人证言内容为:自2008年,就一直没见过许某。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以及证人雷某、陈某的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等有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与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于1995年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邵某乙(现在孙岗中学读书)。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原告找寻无着,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一子邵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有效婚姻。由于被告于2008年离家外出后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本案目前的实际情况,双方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一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且同时考虑到孩子的意愿,可仍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均无法查实,可由原、被告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与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邵某乙由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抚养,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被告许某(曾用名许全芬)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邵某甲(曾用名邵善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殷向阳审判员  王 铮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