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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张永杰、张世杰、卞小伟(均已判刑)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民丰村农居点一、二标段工地,采用拆卸的方式,窃得7.5kw电动机一台、5.5kw电动机一台、铁扣夹80余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低价收购上述物品。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724元。2、同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永杰、张世杰、卞小伟伙同他人到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浙江贝利西溪雅苑五期工地,采用翻围墙进入的方式,窃得铁扣夹198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50.4元。3、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张永杰、张世杰到本市余杭区余杭镇凤凰村5组农居点工地,采用翻围墙进入的方式,窃得铁扣夹100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赃物仍低价予以收购。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于某、张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张世杰、张永杰、卞小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