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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0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因被害人范国拖欠其高利贷,便指使戴国连、张飞(均已判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谈公路文化市场附近将范国带至嘉善县罗星阁宾馆茶吧索要高利贷,索要未果后又指使戴国连、张飞将被害人范国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海阔天空浴场、体育北路环岛路边、泗州公园门口等地让其找朋友借钱还债。期间为达到讨债目的,戴国连、张飞采用扇巴掌、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范国进行殴打。后被告人朱某又指使戴国连、张飞将范国带至海阔天空浴场二楼大厅进行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1年8月31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同时认定,2012年2月29日上午,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公安局就其可能涉嫌非法拘禁一案欲向公安机关咨询时被民警抓获,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国的陈述,同案犯戴国连、张飞的供述,证人范月明、邱章涛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海阔天空浴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索要非法债务,伙同他人采用非法拘禁的方式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朱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柳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