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邹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底稿(共2页)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拟稿单位:北宿法庭拟稿人:刘传生裁 判结果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邹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太平镇北亢村892号。被告:李某,南,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太平镇董石村。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刘传生审判员张强人民陪审员范家法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