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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0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20-04-15

案件名称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C}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203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徐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6栋6层606号。 法定代表人:杨岸达,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昊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弘盛公司不承担违约金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信昊园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贵州国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股权作价11亿元,没有对价基础。签订协议后,弘盛公司才知晓国发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中信昊园公司出资均系在弘盛公司支付款项后。中信昊园公司未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国发公司名下,其承诺的多个基础设施项目均不存在。2.弘盛公司向中信昊园公司支付1.2亿元后,中信昊园公司并未将国发公司49%的股权登记至弘盛公司名下,反而在2016年8月23日后将国发公司股权进行多次转让。弘盛公司支付了1.2亿元,未享受任何权利,中信昊园公司获得相应的利息收入。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而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8)12号文第三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一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国发公司退出了菏都大道的建设,终止投资协议的执行。2015年8月27日,国发公司、弘盛公司、云南银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结算协议书,中信昊园公司在贵州省黔南州的投资目的因合同终止不能实现,如果中信昊园公司要求弘盛公司支付利息,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8日起算,至2017年8月27日届满。 中信昊园公司辩称:1.中信昊园公司不存在欺瞒或欺骗弘盛公司的可能。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中信昊园公司已经与各级政府进行了长达五年的运筹和前期工作,应政府要求成立国发公司,且注册资金已经全部到位。通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关于黔南州各县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合作开发建设、施工保证金支付的计划书》(以下简称《支付计划书》)的时间、款项支付时间,说明弘盛公司与中信昊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充分的前期评估时间。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是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弘盛公司主张中信昊园公司欺诈已经超过了时效。2.《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弘盛公司作为股东参加了2012年11月13日的股东大会暨第二届董事会,并参与了国发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财务等各方面工作,其中总经理、总经理助理、业务经理、会计等重要岗位均由弘盛公司担任,说明弘盛公司充分行使了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弘盛公司未能支付2亿元首付款,故暂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该约定并不影响协议效力。3.因特殊原因,中信昊园公司将国发公司的股权委托案外公司代持,现国发公司的股权已经转回中信昊园公司,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履行。4.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一致,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判决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中信昊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弘盛公司赔偿因延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中信昊园公司造成的损失182202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8日,中信昊园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信昊园公司同意弘盛公司全面参与中信昊园公司在黔南州各县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施工。弘盛公司同意向中信昊园公司支付20000万元作为项目开发建设、施工的保证金。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弘盛公司向中信昊园公司支付10000万元,余款10000万元按计划书执行。同日,弘盛公司向中信昊园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书》,约定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万元,6月30日前支付5000万元,7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余款8000万元在项目运行中补足。2012年6月18日,中信昊园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中信昊园公司同意将贵州国发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49%的股权作价110000万元转让给弘盛公司。股权转让款在本协议签订后按《合作协议书》要求弘盛公司向中信昊园公司支付20000万元,收到此款后按《合作协议书》要求双方各委派专人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弘盛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自动转为弘盛公司支付中信昊园公司的股权转让款。 一审另查明,弘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2012年5月31日付款400万元,2012年6月1日付款1600万元,2012年10月12日付款10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昊园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支付计划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信昊园公司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保证金的最后一期的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诉讼时效自中信昊园公司第一次主张之日起计算,故中信昊园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对于弘盛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实际履行情况,弘盛公司应付违约金金额如下: 应付 日期 应付 金额(万) 付款 日期 已付 金额(万) 欠付 金额(万) 迟延 天数 年利率 应付违 约金(元) 2012-5-31 2000 2012-5-31 400 1600 1 4.35% 1906.85 2012-6-1 1600 2012-6-30 5000 2012-10-12 10000 5000 104 619726.03 2012-7-31 5000 5000 73 435000 合计 1056632.88 综上所述,中信昊园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在1056632.8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56632.88元;2.驳回中信昊园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98.21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99.1元,由弘盛公司负担6146.66元,由中信昊园公司负担4452.44元。 二审中,弘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7日起算。中信昊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所涉及的工程并未不属于《合作协议书》附件中载明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否终止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关。中信昊园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黔府专议2012年34号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43号黔南州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黔南投资合作项目座谈会议备忘录(2013年3月29日)、与12个县市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前,中信昊园公司就已经和黔南州政府合作,中信昊园公司并未欺骗弘盛公司。2.国发公司与弘盛公司签订的安龙县菏都大道工程施工合同、安龙县盘江大道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履行了《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弘盛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仅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基础,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相关文件,证据2中的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8月27日,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弘盛公司、中信昊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国发公司未向中信昊园公司、弘盛公司分配过利润。弘盛公司认可其作为股东身份参与了国发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3.中信昊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弘盛公司以中信昊园公司成立国发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作价11亿元,没有对价基础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弘盛公司、中信昊园公司先就合作项目、合作方式等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就《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系双方根据《合作协议书》中的合作项目,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弘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弘盛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效力待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六条约定,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第十四条约定,中信昊园公司应当提供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作为附件。该条款并非《股权转让协议书》生效条件的约定,《合作协议书》未违背法律规定,亦不属于不可能发生的条件。弘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弘盛公司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既不属于法定解除情形,也不属于约定解除情形,而是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后未再继续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中信昊园公司并不认可双方未再继续合作而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弘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弘盛公司主张中信昊园公司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弘盛公司名下,而将国发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构成违约。该主张实际系弘盛公司以中信昊园违约为由,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信昊园公司收到20000万元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弘盛公司未支付完毕20000万元,中信昊园公司未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弘盛公司名下不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弘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中信昊园公司起诉前,其通知中信昊公司要求主张解除合同,且中信昊园公司现在持有的国发公司99%股权,并不影响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故弘盛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信昊园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弘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于2015年8月27日解除,故其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支付计划书》约定,2亿元保证金的余款8000万元在项目运行中补足。《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余款在乙方第一年分得‘国发城投公司’利润后优先支付给甲方,如乙方第一年未分得利润则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往后顺延”,在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弘盛公司未支付剩余的保证金,亦未分得国发公司利润,故弘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期限未到期。且本案所涉债务系基于《合作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发生,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认定中信昊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 综上所述,弘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8.21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罗晓都 审判员 赵云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