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金某在本市上城区柴校坊8幢404室的家中提供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韩影、马旌栩、郑智灵吸食。2012年1月30日晚,公安机关在本市上城区将被告人金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金某提供的线索并在其带领下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旌栩、郑智灵、李加斌、韩影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提供毒品和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