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谢辉与张建国、张利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辉,张建国,张利杰,励兰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谢辉,女,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宁波泰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冷水江市。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国,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利杰,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励兰珍,女,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谢辉诉被告张建国、张利杰、励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登记在被告张建国名下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辉起诉称:被告张建国、张利杰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建国、励兰珍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被告张建国、张利杰以办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5日,被告张建国、张利杰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一分,每月归还50000元,至同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若违约愿将违约坐落于龙山镇小施山村属被告张建国名下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张建国、张利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建国、励兰珍以保证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届期,三被告再次爽约,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分文。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建国、张利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660元,并按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偿还日止、按月利率一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励兰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张利杰系被告张建国、励兰珍的儿子。原告和被告张利杰在一起同居了三年,系朋友关系,两人因纠纷吵架分开以后,原告向被告张建国、励兰珍两夫妻讲,被告张利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以此为由向两被告夫妻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过一分钱,被告张利杰是否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也不清楚。后来,两被告在原告带人威胁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在借条及保证书上签字的。如果被告张利杰向原告借款属实,两被告愿意将房屋卖掉归还原告借款,但两被告所负的其他债务也要在卖掉房屋的款项中予以归还。被告张利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谢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保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建国、张利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的事实及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张建国、张利杰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归还、后将该证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张建国、励兰珍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书二份(其中1份系打印件未签字)、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利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于证据1即借条、保证书中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系在原告的胁迫下签字的;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建国、励兰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恰恰印证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并且因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建国欲通过出卖房屋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由于该房屋属于集体土地性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条、保证书,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对本人的签名无异议,虽提出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建国、张利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建国、励兰珍承诺愿将房屋卖掉归还原告借款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建国、励兰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国、励兰珍提供的保证书、房屋转让协议各两份,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利杰原系恋爱关系。被告张建国、励兰珍系被告张利杰的父母。被告张利杰、张建国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5日,被告张利杰、张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归还50000元,到2011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钱不还清,利息1分。2011年8月25日,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被告张建国、励兰珍在2011年9月14日前将被告张建国名下的房屋卖掉归还原告借款。至今,被告张利杰、张建国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及利息,被告励兰珍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杰、张建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励兰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1分即月利率1%,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为日利率及年利率均不符合常理,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励兰珍辩称,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其在借条及保证书的签名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利杰、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励兰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825元,由被告张利杰、张建国、励兰珍共同负担(其中保全申请费15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由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