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本科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身份证号码:)。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晓,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蜀光路*号*栋*单元*号被害人丁某某家中,趁被害人丁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提包内一部中兴牌手机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均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