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李奎诉喻国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喻国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854号原告:李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运文,泸县得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国胤,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影,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奎诉被告喻国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运文,被告喻国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诉称: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华阳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队员。2012年3月2日11时许,原告随城管执法中队在丹霞路口检查时,因被告违规摆摊不听劝阻,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至抓扯。被告从自己店内拿出一把灰刀将原告鼻梁砍伤,并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随即就有群众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5262.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暂定(整容)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鉴定,原告变更上述1、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等损失共计5706.73元。被告喻国胤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原告没有依法执法并且先出手打被告,被告是出于正当防卫才致伤原告的。原告是咎由自取,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奎系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城管人员。2012年3月2日11时许,原告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在泸州市职教院后面丹霞路口检查时,原告与被告“滋美串串香”业主喻国胤发生争吵至抓扯。抓扯中,被告喻国胤用灰刀砍伤原告鼻梁。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医诊断:原告损伤出血、气滞血瘀;西医诊断:鼻根部皮肤挫裂伤、左上睑皮肤挫裂伤。2012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其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门诊随访等等。截止于2012年3月14日,原告共计支付住院、检查等医疗费共计2186.73元。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均按时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未作扣减。原告提出交通费主张,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发票代码一致、发票号码连号等问题,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应发生交通费支出,故本院认定其主张交通费损失65元符合客观实际。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因伤所致面部瘢痕整容费用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左眼外眦及鼻背部瘢痕需进行瘢痕矫形、软化瘢痕等治疗,需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800元或以实际产生合理费用为准。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该纠纷遭受医疗费2186.73元、后续治疗费用(整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为65元等损失共计4851.73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尚应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但未举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及其伤情确需护理、营养且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致他人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奎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在泸州市职教院后面丹霞路口检查时,与被告“滋美串串香”业主喻国胤发生争吵至抓扯。抓扯中,被告喻国胤用灰刀砍伤原告。对此被告喻国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责任比例:80%),原告李奎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责任比例:20%)。因此,原告李奎因该纠纷遭受医疗费2186.73元、后续治疗费用(整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5元等损失共计4851.7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喻国胤依法应赔偿原告李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整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81.39元(4851.73元×80%)。原告的其余损失970.34元(4851.73元×20%),应由其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均按时全额发放了原告工资,未作扣减。同时,原告也未举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出误工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尚应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的主张,因未举出其伤情确需护理、营养且实际产生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是正当防卫致伤原告主张,因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国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奎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整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881.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25元,原告李奎承担5元,被告喻国胤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钰 来自